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482198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湖南省常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常宁市**街道**路**号,住常宁市**镇**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不逮捕,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9月24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10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11月22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广东省开平市**镇**村**村注册登记成立**市**镇**器材加工店,经营五金加工,主要生产水龙头等卫浴产品。2019年6月份,被害人谢某某准备经营卫浴器材专卖店,便在网上查询货源,并添加了刘某某妻弟董某甲的微信为好友。后刘某某通过董某甲的微信与谢某某洽谈业务,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花洒照片,谢某某确定从刘某某处订购**牌**卫浴花洒110套,每套286元,**牌**卫浴花洒105套,每套298元,总计货款61675元。2019年6月28日和7月4日,谢某某向刘某某提供的账户名为董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汇款50000元和11675元。刘某某在收到50000元货款后在没有得到注册商标持有人**卫浴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许可情况下,利用电脑激光打码机在卫浴花洒产品上打上**、** 的商标标识,并在2019年7月4日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谢某某。经认定,该两款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谢某某的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货物清单及托运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条、涉案公司授权委托书及报案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未得到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的许可下在无商标的商品上使用打码机打上注册商标,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已退还被害人货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对本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花洒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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