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16日20时,梅某某报警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底商**烟酒店买到假酒”。经查,报警人梅某某于2019年1月初在刘某某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酒店购买十一箱52度五粮液白酒,购买价格为50160元,后梅江波发现该酒系假酒。经鉴定,刘某某向梅某某出售的十一箱52度五粮液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2月27日,刘某某自行到新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某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天津市滨海新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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