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中共党员,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20年6月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兰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兰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兰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18日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村高某某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处购买Q235B型号H250X125X6X9规格的热压“H”型钢1060支,总价值1288243.44元。2020年2月12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从莱芜**经贸公司戴某某处购进Q235B型号H248X124X5X8规格的热压“H”型钢3车共351支,冒充Q235B型号H250X125X6X9规格的热压“H”型钢销售给高某某。该批351支钢材经抽检检验为不合格。3车钢材价值45.6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兰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某主观上具有销售伪劣产品、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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