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新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72********,汉族,高中文化,高邮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梁溪区**府**单元**室(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卸甲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高邮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安排未持有特种作业资格证书的李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号无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叠合梁制作车间工作。在作业过程中,李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未将叠合梁钢结构腹板完全焊接固定的情况下,停止点焊、松开行车吊钩。此时辅助员工被害人陈某某(女,殁年36岁)用铁锤敲击上述腹板,后焊点崩裂脱落,导致腹板倾倒,压住陈余兰下半身。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高邮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66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18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