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6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7日5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勇猛牌玉米收割机(4****A)在青冈县**镇**村**屯西北侧王某某家玉米地收割玉米作业过程中,因刘某某在作业前未对作业区域进行检查有无闲杂人员滞留,致使玉米地内的宋某某(被害人,男性,69周岁)被绞死在刘某某驾驶的玉米收割机机械中。经青冈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某某在此次玉米联合收割机亡人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死者宋某某在这次玉米联合收割机亡人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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