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私人起重车驾驶员,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10日至4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7日20时许,在重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改造工程的施工现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受聘请驾驶其起重机在现场作业,该公司现场带班长全某某主动提出让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使用起重机将其吊至红绿灯横杆上作业,而后全某某用绳索和布袋捆绑身体,并将绳索挂在起重机吊钩上,刘某某操作起重机将其送至红绿灯横杆上,全某某则骑在红绿灯横杆上进行作业,完工后全某某将绳索一端扔给地面上的工友周某甲,另一端系成环状并脚踩在环里,由周某甲在另一端放绳,中途绳索挂在红绿灯横杆处,导致上或下均无法移动,全某某因时间过久手未抓稳坠落在地,导致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5月18日,重庆市两江新区管委会对该事故调查意见认为:作业工人冒险作业系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重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系事故的间接原因,其中认为对吊车操作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不到位。
2018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重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死者全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1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主要责任,犯罪情节轻微;其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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