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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刑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6年9月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桃源县架桥镇朝阳村的桃源县架桥平和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平和矿业)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2015年3月5日,平和矿业与常德市**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强龙公司)签定爆破服务协议,2015年5月20日,平和矿业又与挂靠强龙公司的孙会(爆破作业人员)签定岩石爆破服务合同,将岩石爆破承包给孙会。然后,孙某某雇请没有爆破作业人员证的人员组成岩石爆破作业团队进行该公司的岩石爆破作业。2016年4月21日,孙某某在刘某某没有安排安全管理人员的情况下组织爆破,一块飞石飞到相距约200米的敬老院内的食堂前坪反弹入室,砸中敬老院五保老人熊某某的头部,4月22日4时许,熊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4月22日经架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平和矿业赔偿死者亲属共计人民币39万元,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具有自首、刑事和解且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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