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弓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64********,汉族,高中文化,铁岭市西丰县**信用社**员,户籍所在地铁岭市西丰县**镇**村,现住铁岭市西丰县**小区**栋**单元**。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9年11月14日被辽阳市弓长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4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吕某某(已不起诉)指使下,借用崔某某(已故)、史某某的名义,虚构贷款理由,在西丰县**信用社以崔某某的名义贷款人民币150万元,以史某某的名义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上述贷款由吕某某投资养牛使用。吕某某在案发前偿还了以崔某某名义贷款的本金人民币45万;公安机关立案后,吕某某偿还了贷款的本金125万元。
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报案材料、业务凭证回单、关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说明、关于吕某某的身份情况说明、关于吕某某的偿还贷款情况说明、贷款档案等;
2.证人罗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吕某某、某某甲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公安立案后偿还全部贷款;案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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