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天水市麦积区**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因拘留期限届满,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后,甘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因吞食异物,甘谷县看守所不予关押,于2019年11月20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为排除体内异物,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决定逮捕,当日被甘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撤回起诉后,于2020年10月21日依法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甘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二次退回甘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依法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依法决定对刘某某撤回起诉,甘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甘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18日11时许,王某某要去兰州办个假的驾驶证,随即联系刘某某,在电话中双方约定让刘某某帮其开车去兰州,王某某许诺给刘某某提供去兰州路上所要吸食的海洛因。刘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协议后,王某某就将2019年9月17日从强某某手中购买来的14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揣在自己身上,驾驶浙B*****大众宝来轿车在天水市秦州区将刘某某及刘某某女友张某某接上经310国道到达天水市秦州区关子镇附近,在秦州区关子镇加油站附近王某某从随身携带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中拨出一点海洛因,拨出来的海洛因一部分用于自己注射,另一部分给刘某某吸食。二人吸食完后王某某驾车从天水市秦州区关子镇上G30连霍高速到达兰州市。因王某某无驾驶证,故在到达兰州市后王某某让刘某某帮其驾驶浙B*****的大众宝来轿车。刘某某驾车带着王某某、张某某在兰州市区后,刘某某停车与张某某在车附近等王某某,王某某只身一人前去办理假驾驶证,因当场办不出来假证,王某某遂返回车内,三人在兰州闲逛一圈后由兰州返回,在定西服务区附近王某某又从身上掏出随身携带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从中拨出来一点,用于自己注射及刘某某吸食。二人吸食完后从定西收费站下高速,从316国道回天水。因316国道道路施工,王某某等人又从定西上高速,行车至甘谷高速收费站时被甘谷县公安局侦查员堵截。在抓获过程中王某某发现甘谷高速出口有公安的人后,随即将自己携带的毒品海洛因销毁,在销毁过程中被甘谷县公安局侦查员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携带毒品前往兰州的目的未能查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刘某某、王某某的辩解,难以得出唯一的结论,不能认定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存疑不起诉。
扣押的刘某某的手机及驾驶证依法移送甘谷县公安局返还刘某某。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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