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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运输毒品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单元****号,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杨阿芝。

本案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2020年11月13日将本案退回西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2月2日重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 月18日犯罪嫌疑人戴某某出资12000元人民币在成都购买毒品冰毒可疑53克,准备运回攀枝花市进行贩卖,买到毒品后,就联系黑车运回攀枝花市,途中被告人戴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让其为自己探路,刘某某接到电话后驾驶川DK****面包车在金江高速路口两次探路,被告人戴某某在攀枝花市二小门口和他人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戴某某身上查获冰毒可疑物净重为0.8 克,在被告人戴某某家中客厅茶几查获的冰毒可疑物净重为52.2克。经鉴定该冰毒可疑物未检出甲基苯丙胺。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运输毒品罪,但其属于运输毒品未遂的从犯,且其探路行为未起到实质的帮助作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不起诉人刘某某手机依法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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