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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131001197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武强县**镇**村人现住衡水市**胡同**号**家属院**-**-**室无业,无前科。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宁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其丈夫即被害人杨某某酒后在衡水市**家属院**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因琐事发生拌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家中客厅拿了一把水果刀,返回卧室后持刀对杨某某说:你再打我我就还手了,杨某某见状从床上起来走向刘某某,杨某某在和刘某某身体接触过程中被刘某某手中的刀子扎进腹部,后杨某某蹲地不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见状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之后又开车将被害人杨某某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腹部刀刺贯通伤,为轻伤二级;胃破裂,为重伤二级;胰腺包膜破裂,为轻伤一级;失血性休克,中度休克,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向我院申请不追究刘某某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杨某某书面要求不追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可依法认定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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