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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94********,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大罗镇,现住庆安县**镇**村**屯。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19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2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审查后,于2020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完毕,再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庆安县大罗镇宫大川水库北侧公路上驾驶大川采石场铲车为兰西县运输车辆清理路面冰雪时,由于疏忽大意瞭望不周,将运输车辆跟车人员孙某甲碾压致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大川采石场赔偿被害人孙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万元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协议书、扣押决定书、病历、工作记录、登记簿、证明。                                                      

2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3证人夏某某、孙某乙等15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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