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四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以及受损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王集镇王集村因环境整治需要,安排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揽挖掘机挖坑掩埋垃圾工作。12月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学徒期间、操作挖掘机经验较少,且附近埋有电信通信光缆的情况下,轻信张某某独自施工能够避免发生事故,安排张某某独自操作挖掘机施工。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操作挖掘机过失将睢宁县王集镇王集村陈李一组104国道南侧地下一根电信通信光缆挖断,致使网间通信严重障碍,阻断时长398分钟。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损失6万元,取得受损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以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徐淮埋式国防干线光缆业务阻断证明、阻碍损失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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