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二部刑不诉〔2020〕Z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1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捷胜镇**村委会**村**巷**号,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小区**栋**。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9年11月18日被九洲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九洲海关缉私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洲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邝某某(另案处理)租用本市**大厦**号铺,用于收集水客从澳门偷带进境的食品、饮料等货物,销售给境内客户,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并于2019年8月将走私货物收集地址改为本市香洲区**小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初受邝某某的雇请,协助其接收、打包、搬运水客从澳门偷带进境的食品、饮料等货物。经查,2019年8月至案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走私进境货物共计17420件,经拱北海关核定,上述货物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16.305256万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被九洲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归案,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决定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二、扣押的涉案财物,由侦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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