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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赌博案)(公开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39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住绍兴市柯桥区**园**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初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的空地上、柯桥区**小区东大门**的空地上,组织张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等多人以“点巧”方式聚众露天赌博,并以抽取庄家赢钱数的百分之五抽头获利。至案发时,共开设20余场次,从中抽头获利5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赌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不符合起诉条件。1、现有证据中,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抽头获利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仅有其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2、其组织赌博的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其他情形也均未达到构罪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构成赌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年六月二十四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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