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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贷款诈骗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灯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镇**村**组**号,住辽阳市文圣区**小区。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张静(另案处理),以陈连拥和程文龙的名义,编造购买种子化肥的虚假贷款用途,由张静提供开具的虚假“土地承包介绍信”,在灯塔市烟台街道天福市场东门的邮政银行,骗取贷款共计10万元,用于归还刘某某2013年从张静处的借款,后刘某某和张静未按期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7月13日给邮政银行造成1****6元的损失,后张静将所欠贷款归还完毕。2015年3月刘某某前往北京后失去联系,2019年10月22日,刘某某主动到灯塔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偿还张静其所归还的贷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灯塔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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