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贪污案)_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甘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82********,汉族,初中,政治面貌群众,**合作社股东,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乡**村**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乡**村**屯,现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乡**村**屯。因涉嫌贪污罪,经甘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南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补充调查一次,期间受疫情影响,甘南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合作社成立于2010年8月,股东刘某某占股50%。合作社成立后,2010年、2012年国家分两次拔付给**合作社1250万元(国拔资金60%)的农机具。合作社对含有国家补贴的农机具只有使用、管理权,没有所有权、处置权。

    **合作社得到上述农机具后,由股东按所占股份对农机具进行经营管理。之后,刘某某将其中3台农机具卖掉,得款24万元。将两台约翰迪尔6488玉米收获机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乡**村的毕某某。将一台东方红1804拖拉机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旗的宋某某。刘某某从中套取国家补贴14.4万元(24万元的60%)。

2018年8月23日,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向办案人员交待自己将**合作社农机具卖掉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涉案款物由甘南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