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岳检公诉刑不诉〔2019〕33号
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4196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巷**号**户。2019年6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中旬,洪某某以190元/克冰毒,400元/克海洛因的价格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手中购买了40克冰毒,20克海洛因。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只有证人洪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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