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刑刑不诉〔2019〕1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住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桃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19日,毛某某前往长沙寻找其女友符某某时,通过微信交友的方式与刘某某取得联系,二人在交谈的过程中,刘某某称自己从事专业讨债工作,并谎称自己替人讨债的过程中找不到被讨债人时可以使用手机定位的方式找到人,使毛某某相信其能通过手机定位方式找到人的能力,2019年4月1日,毛某某回桃源后,在多次寻找符某某未果的情况之下,联系刘某某让其通过手机定位找符某某,刘某某答应可以帮其找到符某某,并且手机定位可以精确到30米范围之内,但是需要毛某某支付6800元钱,后毛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付给刘某某6800元钱,刘某某收款后明知自己购买的定位信息不准确,自己被骗过几次,无法通过这种方式找到人,仍花费500元钱找微信名为"百毒不侵"(真实身份不详〉的人购买符某某的手机定位,2019年4月4日凌晨刘某某将购买的符某某手机定位信息在常德市凯悦大酒店的图片资料发送给毛某某,并谎称如果毛某某想知道符某某的开房房间号另需支付3000元,毛某某前往常德市凯悦大酒店未寻到符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桃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刘某某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