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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安检(公)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21957********,汉族,高中文化,离休员工,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国安,系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安乡县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日、4月17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

安乡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虚构修建公路、囤积水泥的事由,于2008年4月19日、8月29日骗得陈某某现金0.5万元、2万元:2008年5月18日、6月25日骗得肖某某现金5万元、4.5万元;2008年9月11日骗得刘某乙现金2万元,合计骗得现金14万元,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将其中的6.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携余款潜逃,挥霍一空。归案后,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归还了所有受害人的款项,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事实因案发时间长,公安机关无法将证据补充到位,安乡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2018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其家属的带领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且将涉案金额人民币20万元(其中利息人民币6万元)退还给了被害人肖某某、刘某乙,取得了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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