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3********,汉族,中专文化,武汉**车间工人,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1时,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金龙路12号中国体育彩票店内,以先打印彩票再付钱的方式购买高频彩票,骗得被害人周某某彩票款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报警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直至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彩票纸照片、谅解协议书、全国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视听资料;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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