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19〕5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信阳市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吸毒行为,于2011年7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诈骗行为,于2012年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补查重报。
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3月2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乘坐被害人王某某出租车期间,故意以奔走于银行、酒店,经手大额资金等方式虚构自己具有良好的经济背景,然后向王某某谎称其朋友急需现金、自己手机手机暂时无法使用,需要王某某帮助的事实,最终骗取王某某的现金3500元人民币、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0元)后逃离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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