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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19〕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某**街道**庄**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使用虚假的“中国**科学院肿瘤医院”住院发票在曹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共骗取报销款人民币48597.6元,后经医保稽查人员发现并通知其退还。2018年5月31日、6月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分两次将上述报销款主动退还。

2018年7月24日,曹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曹某公安局处理,同日,曹某公安局对“刘某某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8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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