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19〕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2195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暂住乌兰浩特市**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7月25日告知了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从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日至9月24日;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张某甲(别名张某乙)找刘某甲为其大儿子李某某办理公租房,给了刘某甲25000元,办理成功。2017年被害人新某某(张某乙亲外甥)通过张某乙得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买廉租房(公租房)能便宜,交给刘某某25000元,刘某某写了收条,后又收取了2000元选楼层费用,至今公租房未办成功。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辩解其两次都是通过一个叫朱某甲的人办理的,且已将被害人新某某的办理费用交给朱某甲,后期朱某甲失联。经查,确有朱某甲此人,全名朱某乙。李某某确有公租房,办理公租房代理人为刘某甲。且朱某乙承认刘某甲曾找其办理公租房,但因其没有能力,将有能力办理的刘某乙介绍给刘某甲。现刘某乙证言公安机关尚不能取得。

本院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收取被害人钱款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不起诉人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1218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