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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10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杨某甲伙同其妻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从广东东莞购买可以预知、控制发牌大小的作弊器及配套扑克牌,预谋在春节期间通过作弊方式赢取他人财物。2020年3月,杨某甲、余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杨某乙(均另案处理),共谋通过使用作弊器、以暗号示意、参赌人员相互配合方式,在打牌过程中让陆某某输钱,并约定共同出具赌资。

2020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杨某甲等人在杨某乙家中,以“炸金花”方式,让陆某某输钱。刘某某明知杨某甲等人在使用作弊器、以暗号示意,让陆某某输钱的情况下,继续参与赌博。陆某某当晚共计输掉赌资人民币共计8万余元,已支付6万余元,尚欠2万元未支付。杨某甲等人在事后返还了刘某某所输赌资,并支付其好处费180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投案自首,被万州区公安局扣押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甲、余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杨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20]84号检验报告;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人民币1800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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