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贵阳市**集体户,居住地:贵阳市**路**广场**栋**单元**楼**号,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虚构其能以不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的方式就能取得因交通肇事罪被交警部门吊销的驾驶证,以办理此事为借口向被害人李某某骗取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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