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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许魏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2********,汉族,中专毕业,原系许昌市**局**分局**,现无业,租住许昌市魏都区**路****院对面民居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乡*庄)。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3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

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自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虚假编造的方法,虚构转卖抵押车、装修房子等理由多次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数额高达65000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偿还30000元,但是剩余35000一直拖欠不还,并且无偿还之意,无能力偿还。

2、2016年10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已破产的前提下,为维持李某某债务的窟窿,在毫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其家装修房子,恶意向被害人张某借款20000元,后无力偿还。

3、2017年05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已破产的前提下,以其变卖奥迪车、家中拆迁为幌子,使被害人周某某陷入其有偿还能力的错误认识,恶意向周某某借款10000元后无力偿还。

4、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之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已破产的前提下,以其变卖奥迪车、家中拆迁为幌子,使被害人陈某某陷入其有偿还能力的错误认识,恶意向陈某某借款9000元后无力偿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证据尚不充分,借款实际用途未能查清,借款当时是否具有归还意图、归还能力等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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