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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路**苑**座**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3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8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9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9月29日, 刘某某(男,身份证号:4209841962********,虚构是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负责人的身份)以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已起诉)在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刘某某的办公室里,签订了一份虚假的“襄阳**区**期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合作框架协议”的内容是刘某某制定的,上面的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刘某某安排办公室工作人员罗某某盖的,张某某以此合作框架协议为诱饵窜至随州,诈骗了何某某100万元,张某某将诈骗的100万元改变用途,用于其他工程项目。经查,刘某某冒用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负责人的身份,代表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项目协议,此协议系虚构,协议上公司印章系伪造。经对“襄阳**区**期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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