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4日1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丽水市莲都区城北街莲都外国语学校门口与叶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住院治疗。同年12月7日,刘某某隐瞒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真相虚构自己上班途中骑电动车不慎摔倒的事实从医疗保险基金中骗取保险金7872.36元。2018 年1月8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叶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发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骗取医保费用一事。2018年2月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骗取的7872.36元人民币退还至医疗保险基金账户。
2020年3月11日,缙云县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告知其到缙云县公安局配合调查,3月12日上午,刘某某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病历复印件、申报表、核查表、缴款单、调解协议、支付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胡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将诈骗所得退还至医疗保险基金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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