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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裕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6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街道**社区**路**号,职业:经商,政治面貌:群众。 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因涉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月底的一天,靳某某在石家庄裕华区**小区接到浙汇**贵金属公司的业务员袁某某的电话。袁某某电话里对靳某某说让靳某某到**公司炒白银,袁某某承诺,**公司有香港高薪聘请的白银分析师,能准确把握白银行情,保证赢利。靳某某相信后就于2014年1月27日加入了浙汇平台。袁某某给了靳某某浙汇平台的账号3030052********.靳某某登入后绑定了其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后在袁某某的指导下在浙汇平台入金1263998元,出金381756元,亏损882242元。后来了解到浙汇平台是对冲虚拟交易,意识到被骗后靳某某发现浙汇平台已经无法登陆,公司人员无法联系。经侦查,**有限公司法人刘某某,男,身份证号4324231969********.刘某某等人使用可后台操控的软件,利用虚假交易K线图与客户对赌,制造投资者亏损的假象,骗取投资者靳某某资金88224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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