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8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人,住贵阳市**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下午,被害人梁某某在自己家门口遇到卖煤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双方谈好以50元100斤煤炭的价格进行交易,刘某某将煤炭称完后看见梁某某不识称,遂故意以市斤和公斤混淆,将所卖煤炭以翻倍的重量告知梁某某说煤炭一共是24000斤,梁某某支付了刘某某12000元钱。刘某某等人走后,梁某某在邻居的提醒下才觉得所购煤炭并没有24000斤,随后找秤核对,才发现自己买的煤炭只有12000斤左右,被骗人民币60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8800元,梁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刘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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