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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1〕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男,生于1995年****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95********,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日被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乘坐被害人李某某的出租车后二人相识。刘某某谎称能帮助李某某解决其民事案件的执行问题,取得李某某的信任后,刘某某通过借钱及托关系等各种借口,向李某某索要钱财。2020年9月18日至12月23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分五次向刘某某转账共计15500元(其中4000元以借款的名义取得)。刘某某将诈骗所得的赃款全部挥霍。2020年12月31日,刘某某再次向李某某索要10000元时,李某某察觉被骗,未向其转账,遂报警,刘某某在与李某某见面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21年1月1日,刘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本院认为, 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能及时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到案后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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