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萨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镇**村**屯**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当日由该局转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12月11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2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虚构其在公安局有认识人的事实,谎称能为被害人王某某找到前男友并追回信用卡透支钱款,骗取王某某的信任。期间,刘某某多次以人员定位、求领导办事、租车、到外地寻人需要相关费用为由,骗取王某某共计人民币6,340元。案发后刘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7,000元,取得谅解。
2020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订票信息、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证明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谅解,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无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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