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瑶检刑不诉〔2020〕48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90********,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微信联系被害人臧某某,预订了两箱飞天茅台酒及30箱古井酒,双方约定该批酒水共计45160元,随后刘某某微信支付定金1000元。当晚臧某某根据刘某某的要求将两箱飞天茅台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88元)送到北一环财富广场**酒店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发给臧某某一张其伪造的转账给臧某某44160元的建设银行转账回执单。次日臧某某未收到转账并询问刘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臧某某5000元,之后臧某某向刘某某索要剩余货款未果并报警。2020年3月3日,公安民警将刘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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