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61989********,汉族,大学本科,案发前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7日告知被害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赵辛店村,以投资项目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需要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2万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查获。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卡转账记录截图、收据、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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