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雍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决定取保候审,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上午,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区场坝“大红桶辣椒面”店铺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沈某甲(已起诉)、殷某某(已起诉)、黄某甲(已起诉)、沈某乙(另案处理,相对不起诉)、黄某乙(另案处理,相对不起诉)采用摆象棋残局、引诱他人押注破棋局的方式诈骗。沈某甲负责坐庄,殷某某、刘某某、黄某甲、沈某乙负责轮流假装与沈某甲下棋或者扮演旁观群众在旁观战以及在被害人没有现金情况下给被害人兑换现金,下棋时造成有输有赢的假象,引诱他人押注破棋局,黄某乙负责放哨,所骗钱款六人平分。当日10时许,沈某乙、殷某某、刘某某、黄某甲与沈某甲、黄某乙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6500元,除掉吃饭等费用外,每人分得1030元。案发后,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作相对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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