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11994052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花园**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发觉刘某(另案起诉)向其所在车行租赁车辆系用以质押诈骗,遂将该情况告知周某某(另案起诉)。2019年5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周某某共谋实施诈骗,由被告人周某某提供价值为人民币154763元的浙DB****凯迪拉克ATSL一辆,并提供车辆行驶证且在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上伪造车主张某某的签字,被告人刘某于同日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骆某某,骗取钱款人民币6240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
2019年6月24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金色丽都小区附近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已退赃人民币624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对犯罪活动的帮助较小,系从犯;获利较少,且已全额退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刘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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