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54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7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上半年,包某某(已不起诉)得知其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其系离婚单身,为获取更多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分得更大面积的房屋,遂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王某甲(已不起诉)商量,达成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妻子王某甲离婚,而后王某甲再与包某某结婚,分得拆迁安置房后两人离婚,包某某支付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王某甲40万元的协议。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0年11月25日与王某甲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11月30日,王某甲与包某某结婚。2011年1月7日,包某某将王某甲和王某甲儿子刘某乙的户口迁入包某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公寓**苑**幢**单元**室。2010年12月起至案发,包某某通过结婚、子女迁入的方式骗取拆迁安置费17580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王某甲获得包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50000元。因案发,包某某、王某甲获得12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和拆迁安置费22400元未得逞,该12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货币化安置费为2679600元。
案发后,包某某的亲戚代为赔偿17.58万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安置房报批材料、分房工作实施细则、婚姻状况表、房产信息、银行交易流水、案发经过、证人汤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包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大部分系未遂,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并综合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危害后果、认罪认罚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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