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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85********,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乡**村**号,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路**院**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被害人宋某某(男,49岁,河北省人)租赁的大货车因超限问题在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兴礼检查站被查扣,后宋某某致电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让其帮忙委托他人将车取回,少缴罚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虚构已委托他人帮忙将车取回的事实,以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7000元,后将钱款自用。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1月8日15时许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投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家属于2019年11月11日退赔被害人宋某某的损失,并获得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但鉴于刘某某认罪认罚,事后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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