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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刘某某)(公开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诉刑不诉〔2020〕Z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79********,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街**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小**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于2020年8月5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同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将上述案件并案起诉。期间,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20年8月11日依法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撤回了关于刘某某涉嫌诈骗罪的起诉。

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谭某某(另案起诉)对外谎称自己有关系、有能力办理到阳江市富康小区的廉租房和宜安花园的安居房,同时要求收取几万元不等的“打点关系”的费用。被害人郑某甲、岑某某、许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郑某乙、敖某某、冼某某听信刘某某的谎言委托其去办理廉租房或者安居房。被害人冯某某听信谭某某的谎言委托其办理廉租房。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间,谭某某、刘某某以要交定金、进度款、水电安装费等为由多次向被害人收取费用,其中冼某某20万元、敖某某21万元、郑某甲12.95万元、林某甲14.2万元、林某乙16.552万元、岑某某4.65万元、许许某某4.15万元、郑某乙9.3万元、冯某某4.65万元,合共收取了107.452万元。除了被害人冯某某的钱直接给谭某某之外,其他被害人的钱某甲交给刘某某,再由刘某某将大部分的钱某乙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转交给谭某某。2017年5月份,谭某某将办理廉租房虚假的“阳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证”、“公某某合同”、“水电安装费的收款收据”交给刘某某,再由刘某某于同年6月份转给郑某乙等被害人。其中郑某乙收到上述材料几天后发现公某某房合同前后房号不一致,并对刘某某提出异议。刘某某并没有直接回复,而是用各种理由推脱。刘某某经郑某乙质疑公某某房合同真假的情况下,仍然伙同谭某某向被害人敖某某、冼某某虚假介绍有能力办理安居房,并收取费用。

2017年7月28日下午,谭某某、刘某某对林某乙等被害人谎称安居房已经成功办理,相约在市房管局交购房尾款。在市房管局门口,谭某某、刘某某将事先准备好虚假的购房合同、发票以及房钥匙交给林某乙等被害人,并收取尾款19.704万元以及2万元定金。当日晚上,上述被害人知道被骗后,不断向谭某某、刘某某要求退款。两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推托。

至案发,谭某某、刘某某一共还有59.302万元没有退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刘某某有参与诈骗的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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