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6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区**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7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单位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施某某。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1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被不起诉单位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公司注册地为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区**大道与**大道交叉口**花园**栋**室,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县**建材市场A**),2018年7月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在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物资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27800元取得合肥**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给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462560元,税额总计63801.37元。后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4张发票进行了抵扣。案发后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不起诉单位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补交税款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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