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71965********,汉族,专科文化,党员,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永兴县鑫兴银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项某某(另案处理)从北京*丙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甲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乙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丙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乙科技有限公司、沈阳**贸易有限公司、福州**贸易有限公司、福州**贸易有限公司、百色市**商贸有限公司、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属有限公司、肇庆市**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共14家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656份;在此期间,郭某某控制的**银业向湖南、广东两省(市)11家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销项票182份,进销项发票总计838份,进销项价税总计达3.5亿余元。票面“货款”均通过虚假走账或中介人回流,虚假交易特征明显。郭某某到案后,供述其从北京**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5%-6%的税点通过中间人项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发票,票面显示“货款”采取虚假走账的方式,并无真实货物交易,郭某某购买1.9个亿的增值税发票后都进行了抵扣。其中郴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以10%的税点从郭某某控制的永兴县鑫业有限公司购买发票15份,票面金额12062254.72元,税额合计2050583.28元,资金回流金额为7772190元,均无实际货物交易,全部己到税务部门进行抵扣,刘某某购买到的15份发票全部用于**公司日常收购的无票零散货物。刘某某到案后退还非法所得1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永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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