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刑检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并住该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2月26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所经营的**公司与**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接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82604元,税额:84651.86元。后在税务机关予以抵扣税款,公安机关立案前,**公司补交了全部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集群战役线索材料、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