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大丰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帮助戴某某(另案处理)向崔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昆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247947.32元。并交由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247947.32元。

2017年3月至4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吕某某(另案处理)向崔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昆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6500余元。并交由昆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6500余元。

2018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昆山市国税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补缴了骗取的全部增值税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工商登记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2.证人戴某某、吕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其帮助骗取的增值税税款均已补缴,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327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