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南通市**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间,通过施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虚拟购销关系,通过资金回流、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上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5060132.38元(以下币种同),税额735232.9元。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单位购买原材料,供货单位未能提供增值税发票,总额总计1871187.63元。**公司实际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188944.75元,税额463350.9元,已由**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2017年7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获知上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稽查后,主动到税务部门补缴通过虚开发票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南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顾某某等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所抵扣税款及滞纳金,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本不起诉决定书宣告之日起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予以解除。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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