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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四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系常州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广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峰,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在经营常州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采用伪造业务流水、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史某某介绍,让**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共计人民币5888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85552.15元,上述7份发票均由**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85552.1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2月7日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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