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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二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4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49********,汉族,文盲,江苏**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负责人,江苏溧阳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集镇**路**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为江苏**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点费的方式,从常州市金坛**物资有限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00249.05元,税额人民币188925.07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20年12月,上述税额已做进项转出。

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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