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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假诉讼案)_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遵检公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81958********,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住遵化市**大街**小区,2018年9月9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9月8日撤回起诉。

遵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2月24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提供有朱某甲签名的《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等证据,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朱某甲欠款450万元。该诉讼历经一审、二审、重审、终审等程序。2014年12月1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9日刘某某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6年2月24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6年7月29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支持刘某某的监督申请。

2012年5月3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提供有朱某乙签名的《借款债务偿还协议》作为证据,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朱某乙欠款500万元。2012年6月1日,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决:限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0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朱某乙提出上诉,2012年11月5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21日遵化市人民法院对刘某某诉朱某乙民间借贷案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报复核,建议对该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2018年7月1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上报复核案件回复函》,决定对该案不予再审。

案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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