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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假诉讼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73********,汉族,大专文化,丹阳市**驾驶员,住江苏省丹阳市**路**(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恶意串通,捏造王某某于2013年8月5日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还的事实、伪造借条一张,聘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作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10日以刘某某为原告将王某某及其前妻姜某某起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姜某某偿还上述虚构的30万元借款。2016年至2017年,丹阳市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该案,并基于二人捏造的事实作出(2016)苏1181民初9438号民事判决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3份、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丹阳市人民法院谈话笔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王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刘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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