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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聚众斗殴案)_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公诉刑不诉〔2019〕8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群众,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91984********,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乡**村**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6月21日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

元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5月27日上午,王某甲纠集并指使殷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殷某乙、侯某某、王某乙、夏某某、周某某、郝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等人到殷某丙家叫骂,向殷某丙家投掷砖头并持铁管、镐把等物品群殴殷某丙的家人殷某丁、殷某戊、殷某己等人。事后殷某甲专门向李某戊汇报事情经过,经赞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殷某丁伤情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元某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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